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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2民初1650号

蔡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蔡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22民初1650号原告蔡某某,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陈晓军,西吉县吉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审判员  马孝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海桃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