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242号原告上海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胡聪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欣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史立君,经理。被告吴新红,女,1976年5月28日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峻岭,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欣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苏州欣然公司)、吴新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克华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峻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6日,原告与苏州欣然公司签订了《经销商(代理商)销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授权苏州欣然公司为新疆及苏州地区原告的经销商,代表原告开展该地区的销售业务工作及售后服务工作。苏州欣然公司向原告采购的产品,应先依报备单提前15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以便于原告能够确保及时按双方约定交货。苏州欣然公司具体的每次订货须注明产品型号、数量、交货期及特殊技术要求,并以书面订单或合同形式盖章后通知原告确认,该书面订单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受本协议约束。原告与苏州欣然公司每月月底进行一次对账,苏州欣然公司每年年底对合作期间欠原告所有货款做下一年垫付资金。若双方不再合作,苏州欣然公司应在60日内结清所欠原告货款。在规定时间内苏州欣然公司未向原告付款,超过60日未付款给原告,原告将按每日1%向苏州欣然公司收取滞纳金。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每月对账及年底对账。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苏州欣然公司对账,苏州欣然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328,625元。之后,双方继续合作至2015年1月份,该期间内双方又发生新的业务,苏州欣然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82,461元。2011年11月27日,原告与吴新红签订了担保协议,吴新红承诺苏州欣然公司在合作期间及不合作后无法偿还原告的货款,由吴新红个人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州欣然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82,461元;2、被告苏州欣然公司支付原告以前述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吴新红对被告苏州欣然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苏州欣然公司、吴新红共同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涉案合作协议书期满后即2012年11月26日起算2年,至2014年11月25日届满。2013年8月31日前,苏州欣然公司向原告的付款情况已无法统计,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苏州欣然公司已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88,296元,扣除苏州欣然公司向原告退回的设备和其他相关费用合计230,410元,可能存在苏州欣然公司多付款的情况。所以,苏州欣然公司并未拖欠原告货款,不存在违约情形。即使苏州欣然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也过高,应予调整。吴新红的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也只限于涉案合作协议书所涉的货款,不包括违约金。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6日,原告(甲方)与苏州欣然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XXXXX的《经销商(代理商)销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为新疆及苏州地区甲方的经销商,代表甲方开展该地区的销售业务工作及售后服务工作。甲方向乙方提供2012年的销售政策价格表,乙方如能够在2012年完成业绩1,000万元时,甲方承诺不得再在该乙方区域设立第二家合作销售机构。甲方的产品系列喷油螺杆空压机、无油螺杆空压机、活塞空压机、冷干机、吸干机、溶解式干燥机等,乙方应严格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价格及各型号的规格进行销售。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压缩机,甲方不负担销售,甲方与乙方合作中销售到乙方地区的各型压缩机及其后处理设备,原则上全部由乙方负责售后服务,但乙方所需售后服务时所用专用油及配件等需全部从乙方采购。乙方向甲方采购的产品,应先依报备单提前15日与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以便于甲方能够确保及时按双方约定交货,该书面订单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受本协议约束。甲乙双方每月月底进行一次对账,乙方每年年底对合作期间欠甲方所有货款做下一年垫付资金。若双方不再合作,乙方应在60日内结清所欠甲方货款。在规定时间内乙方未向甲方付款,超过60日未付款给甲方,甲方将按每天1%向乙方收取滞纳金。2011年11月27日,原告与吴新红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传真件),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苏州欣然公司与原告签订《经销商(代理商)销售合作协议书》(编号为XXXXXXXX的,签订时间2011年11月26日)中所发生的一切业务往来及资金回收问题均由吴新红个人担保。若苏州欣然公司在合作期间及不合作后无法偿还原告的货款由吴新红个人偿还。吴新红身份证编码:XXXXXXXXXXXXXXXXXX。审理中,两被告认为原告未出示该担保协议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苏州欣然公司就涉案业务进行对账,苏州欣然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立君签字确认了一份螺杆机对账单,该对账单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3年8月份向苏州欣然公司发货价值为120,778元,上月结欠237,847元,本月收到货款数额为3万元,截止8月31日尚有欠款数额328,625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组原告自制的自2013年8月份至2015年1月份对账清单,清单上列明日期、单号、产品名称、单位、数量、数量、单价、金额、合计、汇款方式、汇款单位等内容。但前述全部对账清单上没有两被告的钤章或签字。原告又补充提交了一组标准订单和车间出库单,但其上均无两被告的钤章或签字。原告称,根据其自制的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份对账清单,2013年9月1日以后原告又继续向苏州欣然公司供货,金额合计为142,609元,退货金额为78,530元,实际供货金额为64,079元。在前述对账后,苏州欣然公司又陆续通过转账或者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210,243元,苏州欣然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2,461元。苏州欣然公司称,对前述全部对账清单、标准订单和车间出库单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其上记载退货所涉货物均是在2013年9月1日对账前所供应的,对账后,原告再未向苏州欣然公司供应过货物,但苏州欣然公司陆续向原告退还了部分涉案货物,退货金额为78,678元。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期间,苏州欣然公司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28,296元,还以背书方式交付给原告七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16万元,共计288,296元。原告进一步称,苏州欣然公司仅对前述对账清单记载的退货内容予以确认,而否认收到原告的供货,苏州欣然公司应对前述对账清单的整体予以确认,不能将两者割裂。如苏州欣然公司不能证明涉案退货所涉货物是2013年9月前所供,应认定在2013年9月份之后所供。否则,原告关于退货金额为78,530元的自认应为无效。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情况有异议,本院向前述汇票的付款行调取了前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兑付情况,反映了苏州欣然公司以背书方式将该两张汇票交付给原告,原告又以背书方式分别交付给案外人。对此,本院确认原告收到前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并取得了汇票金额8万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经销商(代理商)销售合作协议书》、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份对账清单、担保协议(传真件)、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份空压机标准订单及车间出库单、成品出库单、银行流水明细、银行承兑汇票等书面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2013年12月2日对账后,原告是否继续向苏州欣然公司供应涉案货物;
三、涉案退货金额认定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在涉案合同关系及系争债权真实存在的情况下,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苏州欣然公司就涉案货款进行对账,并且根据苏州欣然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来看,苏州欣然公司持续至2014年9月26日仍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货款,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递交本案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该行为发生在原告所享有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法院对苏州欣然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了其自制的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份对账清单、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份空压机标准订单及车间出库单、成品出库单等证据证明原告在双方对账后继续向苏州欣然公司供应涉案货物。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为原告自制且无两被告签章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前述供货情况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了前述证据,但均系原告自行制作,且无两被告签章确认,也未能提交其他有效书面证据进一步证明其在双方对账后又向苏州欣然公司交付涉案货物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前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称苏州欣然公司仅对前述对账清单记载的退货内容予以确认,而否认收到原告的供货,苏州欣然公司应对前述对账清单的整体予以确认,不能将两者割裂。如苏州欣然公司不能证明涉案退货所涉货物是2013年9月前所供,应认定在2013年9月份之后所供。否则,原告关于退货金额为78,530元的自认应为无效。苏州欣然公司辩称依据原告自制的2013年8月份、9月份和2014年5月份、6月份、8月份、10月份对账清单,苏州欣然公司陆续向原告退货,金额合计为171,758元,其中包括2013年8月份对账清单上记载的“李某转入”项下的退货,金额为93,080元。并且苏州欣然公司称前述退货所涉货物均是原告在2013年8月底前向苏州欣然公司所供货物。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所主张的送货与退货内容记载于同一对账清单上,从形式上看前述记载方式是一个整体,但从实质上看,对账清单反映的原告送货情况和苏州欣然公司退货情况;从证据角度看,原告作为供货方,有义务提交其向苏州欣然公司供货的书面凭据,同时原告亦自认收到了苏州欣然公司的退货78,530元。但是,原告既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9月后又向苏州欣然公司供货,亦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前述对账清单上记载的退货所涉货物是在2013年9月后原告向苏州欣然公司所供货物,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前述自认内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所以,本院对原告自认退货金额78,53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其他前述主张不予采信。鉴于苏州欣然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其前述辩称,本院对苏州欣然公司主张的超过78,530元的退货金额均不予确认。综上所述,2013年12月2日对账后,苏州欣然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8,625元,苏州欣然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288,296元,退货金额为78,530元,所以,苏州欣然公司已向原告多付了货款。因此,原告无权向苏州欣然公司主张涉案货款金额,更无权向吴新红主张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3,94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光华
代理
审判员 王广灏
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