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2530号

周耀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周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253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耀(自报),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2011年1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2年6月5日减刑释放。2014年12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羁押,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2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碧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周耀在租住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东宝直街32号103房内容留谢某、王某、杨某等人吸毒。公安机关接报到场抓获上述人员,扣押一批吸毒工具,并从现场扣押一包褐色固体,净重0.66克;从周耀身上扣押两包褐色固体,净重0.30克;从杨某身上扣押一包褐色固体,净重0.1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周耀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谢某、王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处理、移交物品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耀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耀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耀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耀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耀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耀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周耀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

审判员  梁艳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晓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