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2136号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分社,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何田乡禾丰村。
负责人:郑李平,系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晟,系该社职工。
被告:余德田。
被告:陈淑姣。
被告:余杏标。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信用社(以下简称何田信用社)与被告余德田、陈淑姣、余杏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德田、陈淑姣、余杏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田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德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截至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7301.95元,其余利息从2016年7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要求被告陈淑姣、余杏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被告余德田从原告处借款5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由被告余德田、陈淑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余德平与被告陈淑姣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3日,被告余德平以落实债务为由,向原告何田信用社借款2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10.450000‰,;由被告余杏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陈淑姣作为配偶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截至2016年7月13日,三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7301.95元未能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德田、陈淑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为7301.95元,之后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余杏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余德田、陈淑姣、余杏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