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1614号原告洪进龙,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刘义清,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原告洪进龙与被告刘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洪春稻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进龙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刘义清因需向其借取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3日前还清,后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还款。2014年9月9日,被告因需又向其借取现金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两笔借款合计30000元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义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刘义清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刘义清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洪进龙借取现金20000元,并约定于4月11日还10000元、于5月3日还1000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刘义清再次向原告洪进龙借取现金10000元,并分别出具二份借条交由原告洪进龙收执,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嗣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洪进龙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其所提供的二份借条予以佐证,因被告刘义清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洪进龙与被告刘义清之间的二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被告刘义清所欠原告洪进龙款项30000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4月3日产生的借款,被告刘义清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关于2014年9月9日产生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洪进龙有权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被告刘义清偿还借款。综上,原告洪进龙要求被告刘义清向其偿还借款共计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义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进龙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刘义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刘义清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春稻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戴小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