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6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某,男,199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逐鹿县栾庄乡胥家窑村XXX号(暂住上海市长宁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胥某某为做广告招揽客户,驾驶载有一套非法发射装置的牌号为苏AUXX**的轿车,先后多次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长宁区古北路、虹口区四平路,利用该套发射装置占用中国移动通讯、中国联合通讯公司的GSM900网络频率,向附近手机用户群发送广告短信,严重干扰了上述公司的无线电通讯正常运行。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案发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信息,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胥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胥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胥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俊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