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中执字第28-3号
申请执行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
负责人:徐云海,行长。
被执行人:白松权,男。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与白松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伊中商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白松权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私自售出7户房产(金瑞二期37号楼西数1号门市房、7号门市房在白松权售出的7户房产之内,高静于2012年7月全款购得金瑞二期37号楼西数1号门市,张小祥于2013年8月全款购得金瑞二期37号楼西数7号门市房,这两套房屋房款已在金瑞二期37号楼房产抵押贷款前缴纳,属于善意取得),致使债权不能完全实现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被执行人白松权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伊中商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耿树彬
审判员 陈志强
审判员 辛志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峻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