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祥,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经旺,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陆燕子、鲍普扬,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杭州宇添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2幢3单元301室—2。法定代表人韩家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经旺、原审被告杭州宇添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添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3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4日,郑经旺驾驶未登记电动自行车从位于余杭街道工业园区德裕科技大厦的单位下班后返回闲林街道的家中,沿余杭街道工业园区内东向西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程车自律协会停车场路段时,与前方停放着的登记所有人为宇添运输公司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郑经旺受伤及未登记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郑经旺支付拖车及施救费100元。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认定,郑经旺驾驶未登记电动自行车途径事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杨成伍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车上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其中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在此事故中,郑经旺与杨成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基本相当,故郑经旺、杨成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经旺因伤住院治疗31天,自行支付医疗费37099.86元,宇添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6768.81元(该部分票据为宇添运输公司持有)。2015年6月26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经旺因交通事故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在6个月左右较为合理,护理期在1个月左右较为合理,营养期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郑经旺支付鉴定费2000元。郑经旺于1963年6月28日出生,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其父母郑某、杨某育有子女5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郑经旺的代理人陈述:杨成伍系宇添运输公司的员工。郑经旺一审诉讼请求:
一、杨成伍、宇添运输公司共同赔偿郑经旺164553.94元;
二、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保险(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庭审中,郑经旺陈述:按照主次责任,计四六比例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应当予以赔偿。公安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经旺、杨成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责任该院予以确认。因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为机动车,郑经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故杨成伍应承担本案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宇添运输公司转承。人保无锡分公司作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法予以赔偿。经原审法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37099.86元(按15%折算非医保金额为5564.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31天×50元/天)。3、护理费,该院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在1个月左右较为合理”,确认护理时间30日,为3960元(30天×按郑经旺主张的132元/天计算)。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其伤后误工期在6个月左右较为合理”,确认误工时间180日,为23760元(180天×按郑经旺主张的132元/天计算)。5、交通费,根据郑经旺就诊、就医及鉴定之需,酌定为760元。6、鉴定费,根据票据确认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郑经旺户籍性质,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20年,为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郑经旺的伤残程度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酌定为3000元。9、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确认营养时间60日,为3000元(60天×50元/天)。10、财产损失即郑经旺主张的车损费(拖车费及施救费),根据票据为1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郑经旺主张的6538.08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所列费用合计为162553.94元。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医疗费、残疾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122000元。2、商业三者险部分,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4272.36元[(损失总额162553.94元-交强险赔付额122000元-拖车费及施救费100元)=40453.94元×60%];3、保险责任以外部分,由宇添运输公司赔偿60元(拖车费及施救费)。因宇添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6768.81元,未在郑经旺的诉请中,故该部分费用由宇添运输公司自行向人保无锡分公司理赔。综上,郑经旺之诉请之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人保无锡分公司关于事故车辆超载加扣10%的抗辩,该院采纳郑经旺的意见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与车辆是否超载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宇添运输公司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郑经旺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宇添运输公司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郑经旺诉请的认可。郑经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诉请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郑经旺损失122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郑经旺损失24272.36元;
三、杭州宇添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经旺损失60元;
四、驳回郑经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1元,减半收取1795.50元,由郑经旺负担182元,由杭州宇添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13.50元。宣判后,人保无锡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1、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的非医保用药5564.98元,应扣减而未扣减。2、肇事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装载规定,依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原审法院未扣减10%免赔部分,判决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经旺辩称:1、非医保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限额。2、本案事故肇事车辆超载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宇添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造成郑经旺医疗费损失为37099.86元,其中非医保部分用药为5564.98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责任范围。原审法院判决该5564.98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优先赔付,系为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人保无锡分公司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肇事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装载规定,是否应增加10%免赔率的争议。虽然保险条款对此有相关的约定,杨成伍驾驶的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也系事实,但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据此,原审法院对人保无锡分公司要求加扣10%的赔偿额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志军
审 判 员 韩 昱
代理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