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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02民初731号

原告曾孝元诉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四川联盛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曾孝元,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联盛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民初731号原告曾孝元,男,汉族,1962年7月13日出生,住内江市市中区新华路西二巷*号附**号。身份证号码5110021962********。委托代理人王誉钦,男,汉族,1966年2月10日出生,现住内江市东兴区兴隆路***号*栋*单元*号。身份证号码5110021966********。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雁江村三社。组织机构代码76995394-3。法定代表人陈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宰福春,男,汉族,1979年3月28日出生,住资阳市雁江区体育路**号。身份证号码5110021979********。委托代理人李林英,女,汉族,1968年9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桃华街**号*栋*单元**号楼*号。身份证号码5110261968********。第三人四川联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路237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66029886-9。。法定代表人张伟军,总经理。委托人鲁路,女,汉族,1987年7月3日生,住四川省渠县三汇镇英明街**号。身份证号码5130301987********。。

原告曾孝元诉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四川联盛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镇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誉钦、被告委托代理人宰福春、李林英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玮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期间和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孝元诉称,2014年10月30日,甲方四川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乙方四川联盛劳务有限公司、丙方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曾孝元四方签订了还款担保协议,按协议约定:丙方所欠乙方工程劳务352.971875万元,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应的付款计划,由保证人曾孝元向甲乙两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时,为确保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丙方以相应的资产为保证人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完善了该资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同时四方还约定:若丙方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相应款项,则保证人即可向丙方主张权利,就抵押物享有相应优先受偿权,并就清偿所得款项、资产向甲乙两方支付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2016年7月7日,第三人四川联盛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曾孝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第三人依据还款担保协议享有对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主从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及第三人都及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并向法庭递交了相关证据。据此,原告无论是向被告主张担保物权还是到期债权,都于法有据,且事实证据充分。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代第三人四川联盛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4.09597万元,要求从保证金中扣除。被告的这种做法显然是无理要求,理由是原告及第三人从未委托过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维修,也从未接到过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通知,此完全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与原告无关;根据被告提供的维修费明细表,2014年10月30日前就已发生维修费近23万元,还款担保协议是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签订的,由此维修费在还款担保协议前即发生,为何在签订还款担保协议时只字不提。因此被告提供的该等证据明显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应采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计人民币352.97万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7月11日利息计算为352.97万元×1%×31月+325.97万元×1%/30天×3天=109.77万元;自2016年7月12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和违约金(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7月11日违约金计算为352.97万元×1%×31月+325.97万元×1%/30天×3天=109.77万元;自2016年7月12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曾孝元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曾孝元、第三人四川联盛劳务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签订《还款担保协议》,按协议约定由原告曾孝元为被告向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四川联盛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曾孝元作为前述协议担保人,并非被告与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四川联盛劳务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任何一方,也非被告与前述公司所签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不能基于被告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求被告向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和四川联盛劳务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被告所附债务,履行了其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仅作为《还款担保协议》保证人而非债权人,在其并未实际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形,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和被告与第三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二、《还款担保协议》部分条款违反合同法基本原则,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被告与原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四川联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担保协议》第5条约定,“为确保保证人合法权益,丙方以下列资产为保证人提供抵押反担保。若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支付相应款项,则保证人即可向丙方主张权利就抵押物享有相应优先受偿权,并就清偿所得款项、资产向甲乙两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该条款约定保证人直接享有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以承担保证责任为前提,权利的享有与义务的承担并不对等。根据《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即“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约定内容显失公平,违反合同法基本原则,应确认为无效条款。

三、本案原告无权在未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下要求优先受偿抵押物。《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担保法》的前述规定,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基于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产生。现本案原告并未承担其保证责任,直接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行使本应承担保证责任后才享有的追偿权,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的第三项不应得到支持。

四、与原告方所述工程款及保证金金额不符,相差14.09597万元。

五、原告方提出的逾期付款及资金利息因原告方不具备原告主体,也未按保证人义务支付给被保证方,被告不予承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甲方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乙方四川联盛劳务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丙方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被告)、保证人曾孝元(本案原告)签订还款担保协议,协议载明丙方欠甲方工程款1630.35万元(其中保修金420万元),丙方所欠乙方工程劳务款352.971875万元,并约定丙方在2014年12月底、2015年1月底分两次向甲乙方支付,但是两次合计款项金额合计不低于壹仟万元,且其中2014年12月底支付款项不低于200万元。2015年3月底丙方应向甲乙方支付完毕剩余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由保证人曾孝元向甲乙两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时,协议第五条约定为确保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丙方以相应的资产为保证人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完善了该资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若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支付相应款项,则保证人即可向丙方主张权利,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就清偿所得款项、资产向甲乙两方支付本协议约定全部款项。协议签订后,丙方和曾孝元到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就上述协议约定抵押资产座落于资阳市雁江区凤凰路166号四海国际社区的别墅26套及资阳市雁江区新城路未来尚城70个地下车位和机械车位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房他证资阳字第20141105011**号、2014111801292号。协议第七条约定如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支付欠款,或者未按本协议约定办理相应抵押担保手续,则丙方所欠甲方的工程款项,其利息按1%/月计算、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一从2013年11月2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丙方所欠乙方工程劳务费若在本协议规定时间付清,乙方免受利息、违约金;若在本协议规定时间未付清,乙方将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付款之日计算并收取丙方欠款总额1%的月利息和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协议第十条约定如丙方未能按上述期限支付甲方、乙方的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应退保修金、违约金、劳务费;或者丙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协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保证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第三人四川联盛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劳务费。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与第三人四川联盛劳务有限公司与2016年7月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载明将第三人依据还款担保协议享有对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主从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第三人四川联盛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2014年10月30日贵我两方及相关方就贵方欠付我方工程款事宜达成《还款担保协议》,依照该协议约定贵方应向我方支付工程劳务款325.971875万元,若贵方未按《还款担保协议》约定清偿该等债务,则贵方还应承当相应违约责任。依照《还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前述债权已经到期,且贵方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此,为保障我方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方将依照《还款担保协议》而对贵方享有的主从权益一并转让给曾孝元(身份证号码511002196207133216),本通知送达贵方后,前述债权即有效转让给曾孝元,贵方请按《还款担保协议》的约定向曾孝元履行相应给付义务。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绍彬于次日签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担保协议》、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他证字第20141105011**号、2014111801292号房屋他项权证、26套别墅分户立面表、房屋总平面图、房屋所有权证、未来尚城停车库分户立面表、房屋总平面图、《债权转让协议书》和第三人四川联盛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顺丰速运快递单及快递详情单等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人四川省机械化工程公司签订的《还款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所欠工程劳务费和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通知了被告,其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担保协议》约定的相应义务。原告主张按欠款总额月利率1%分别计付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利息和违约金均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行为相当于占用资金不仅造成工程款利息损失,也会使债权人丧失利用该工程款进行其他工程投资获利的机会,从而带来间接利益损失,因此原告就协议约定的延期利息和违约金可以同时主张。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

本院认为,两者的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提出的上述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就上述款项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四川联盛劳务有限公司已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享有民事权利。

被告辩称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孝元支付工程款352.97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7月11日利息为109.77万元、违约金为109.77万元;自2016年7月12日起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和违约金)。

二、原告曾孝元就上述款项对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资阳市雁江区凤凰路166号四海国际社区的别墅26套、资阳市雁江区新城路未来尚城地下车位,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房他证资阳字第20141105011**号、2014111801292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75.70元,减半收取25,937.85元,诉讼保全费费5,000元,合计30,937.85元,由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镇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颜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