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4469号原告郭付明,男,1939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张付荣,男,1943年7月21日出生。
原告郭付明与被告张付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成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付明、被告张付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付明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原告房后排水由东向西,2015年被告建农家院,在被告家房后垒了一堵砖墙,将原告房后排水沟堵上,导致积水无法排出。后经调解,被告在墙角打开一个小孔,但由于排水孔太小,排水依旧不畅,对原告正房造成影响;被告在房前官道用水泥筑起一道挡水埂(长约4米,高30厘米),本月几次下雨,导致水流流进原告的厕所、鸡圈,厕所、鸡圈均被泡毁;被告在原、被告房屋中间的流水沟(宽约1米)内建起烟囱、水池(宽约60厘米),导致排水不畅,严重影响原告的房屋及人身安全;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房后垒的砖墙,以及被告在院前官道筑起的水泥埂,和原告被告房屋中间的烟囱、水池拆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排水不畅造成厕所、鸡圈毁损的损失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付荣辩称:我的房屋是1987年左右建设的。原告的房屋是在我建房后建设的。原告的房屋占了我家地方。我房后垒的砖墙,在原告找我之后,我就在墙上打孔了,不影响原告排水。如果原告认为排水还是不畅,我可以将孔加大;我在院墙外的道上筑起水泥埂,为了防止雨水冲我们家院墙。而且原告将其西房山全部打上了水泥,如果我不打水泥埂,水会冲击我的墙;我在东厢房东侧垒的烟囱和小水池,不影响排水,不同意拆除;原告要求厕所、鸡圈毁损的损失3000元,我不同意给付。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原告居东院,被告居西院,两家房山间有一条狭长胡同。2015年,被告在其房后垒砌一堵砖墙,该砖墙横跨原告家房后排水沟西头。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对现场进行勘查,发现该砖墙底部南侧留有一个较小排水孔,本院当即要求被告将排水孔扩大。在本院见证下,被告拆除砖墙底部南侧三排砖。被告在其院墙东南角外筑起一道3.9米长,自东北向西南延伸的水泥埂。该水泥埂改变了自然流水方向,导致水流流进原告的厕所、鸡圈。本院现场勘查时,被告厕所、鸡圈较潮湿,有明显水迹。被告在其东院墙外两家胡同内建有烟囱及水池各一个。原告称被告所建烟囱及水池不是被告家地方,建完后导致排水不畅,严重影响原告的房屋及人身安全。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房屋后建有排水沟一条,将房后雨水引入他处,不流经两家胡同。胡同仅用于排解两家房檐滴水及水管排水。被告所建烟囱及水池不影响排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在其房后垒砌的砖墙阻碍了原告房后流水的通行,应积极采取措施,保证排水畅通。在本院2016年8月4日对现场进行勘查时,被告拆除三层砖高的排水孔,能够保证流水畅通。原告要求被告将砖墙全部拆除,
本院认为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其院墙东南角外筑起的水泥埂,因该水泥埂改变了自然流水方向,导致水流极易流进原告的厕所、鸡圈。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水泥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厕所、鸡圈较潮湿,有明显水迹,可见被告修建的水泥埂导致雨水流入原告厕所及鸡圈。因清理积水需要付出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清理积水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现场勘验情况酌定为100元。原告称鸡圈快要塌了,要求被告赔偿修复损失,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其东院墙外两家胡同内建造的烟囱及水池,因原告房屋后建有排水沟,胡同仅用于排解两家东西房檐滴水及水管排水。被告所建烟囱及水池不影响该处排水。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烟囱、水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付荣将垒建在其房后的砖墙底部南侧拆除三层砖的高度(已履行)。
二、被告张付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院墙东南角外自东北向西南延伸的三点九米长的水泥埂拆除。
三、被告张付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付明清理厕所及鸡圈损失一百元。
四、驳回原告郭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郭付明预付),由原告郭付明负担十元,被告张付荣负担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郭付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成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商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