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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2182号

叶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叶某,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182号

原告:叶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根雄,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农民。

原告叶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请求判令: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根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青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育有子女。2015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以离婚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结合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随着生活环境的改变,双方的夫妻感情产生了隔阂,原告在撤回第一次离婚的起诉后,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双方调解和好无望,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墨雨

代理

审判员  张海涛

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胡晶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