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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1520号

朱才国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朱才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5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才国,上海某某公司工作。2016年6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才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才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朱才国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XXX**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桥南堍时,被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朱才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才国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等书证,证人陆某、赵某、陶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常住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才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才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才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才国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才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代理

审判员  方燕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雨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