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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辖终264号

袁长兵与南京同辉安全评价咨询有限公司、江苏同泰安全评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南京同辉安全评价咨询有限公司,袁长兵,江苏同泰安全评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市安泰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同辉安全评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302号。

法定代表人:章均,职务不详。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长兵。

原审

被告:江苏同泰安全评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西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仁德,职务不详。

原审

被告:淮安市安泰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西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萃,职务不详。上诉人南京同辉安全评价咨询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同辉公司”)与被上诉人袁长兵、原审被告江苏同泰安全评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淮安市安泰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802民初25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同辉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同泰公司和安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相关的赔偿,而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评价师变更相关手续,该诉讼请求应分属两个案件,不能并案处理;2、上诉人在淮安无分支机构、无办公场所、无关联企业,也未委派过被上诉人袁长兵在淮安开展过工作,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履行地为南京市××区。综上,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是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袁长兵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同泰公司和安泰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原告袁长兵一审诉称:原告自2012年10月起一直在被告同泰公司与安泰公司上班,2015年6月应同泰公司与安泰公司的要求,原告与同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14年起,被告同泰公司及安泰公司一直拖欠工资,原告屡次催要无果,被迫于2016年2月17日辞职,并要求被告结算并办理离职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兑现。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661.97元及利息,经济补偿金14000元及利息;2、同辉公司协助办理安全评价师执业变更相关手续。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同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原审法院管辖此案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其注册地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同泰公司和安泰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区,同辉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同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袁长兵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利息,且在2016年7月8日的一审法院组织交换笔录时,对该诉讼请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袁长兵是要求三公司共同偿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要求同辉公司协助办理评价师变更相关手续,故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并无不当。而对于同辉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法院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才能作出裁决。而对管辖权,法院应当进行形式审查。故虽然同辉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区,但是同泰公司和安泰公司的住所地在淮安市××区,现在被上诉人袁长兵将该三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故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与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袁长兵向清河区法院法院提起诉讼,淮安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同宝

审 判 员  孙 艳

代理

审判员  黄春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费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