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322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黄某甲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3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黄某甲与袁某甲、袁某乙(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南路神州宾馆门口,由被告人黄某甲、袁某甲、袁某乙从旁配合,被告人杨某某从被害人钟某某身后将其挎包夺下后逃离,抢得现金数十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二、同年4月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黄某甲与袁某甲、袁某乙四人共谋再次实施抢夺,并商议为避免四人一起目标明显,由被告人杨某某与袁某甲一组,被告人黄某甲与袁某乙一组分头实施,抢得财物后到泸州市江阳区某网吧会合。当晚22时许在龙马潭区龙南路邮政银行门口,被告人杨某某二人对被害人夏某某实施抢夺,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肩上挎包抢走,内有现金1600余元、苹果5、华为mate7手机各一部。袁某甲将被害人手中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夺走。事后,被告人杨某某自行将包内手机销赃获赃款1500元。袁某甲将抢得苹果6SPlus手机带至江阳区重湾某网吧与被告人黄某甲及袁某乙会合,后被告人黄某甲将该苹果6SPlus手机拿走销赃。经鉴定,上述被抢三部手机共计价值7578.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抢华为mate7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自愿退赔被害人夏某某损失1378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6年5月3日在深圳被抓获,自2016年5月4日起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黄某甲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随身财物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特巡警支队图巡警情研判、手机发票,被害人钟某某、夏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黄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黄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袁某甲、袁某乙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黄某甲两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雪峰到案后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情节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刑期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被告人黄某甲刑期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斌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