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7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绰号“大牙”),于海南省澄迈县,农民。因本案,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姜某结伙王某(已判刑)等人,由被告人姜某提供虚假交易网站给王健等人在互联网实施诈骗,同时约定比例分成。2014年8月10日晚,王某在网络游戏“天龙八部”中发布低价出售游戏币的虚假销售信息吸引买家,后通过QQ聊天取得被害人葛某的信任,并以帮助被害人葛某通过交易网站进行充值为名,欺骗被害人葛某向王健使用的支付宝账户内转账100元。后王健冒充交易网站工作人员,编造被��人葛某个人信息填写不规范、账户冻结、转账错误、升级会员等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葛某800元、3800元、3800元及4500元,以上共计骗取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支付宝交易记录,聊天记录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钱财,计1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与同案犯间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人葛某损失13000元,责令被告人姜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帅 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雨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