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81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先军,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1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先军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至12月10日间,被告人张先军携带伪基站设备步行到厦门市思明区火车站、厦禾路、中山路一带,沿途操作伪基站设备冒充建设银行客服向不特定人群发送诈骗短信共计29895条。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先军在厦门市思明区中山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其使用的作案工具白色“HD”牌手机1部(串号为862401026084720)、白色“honor”牌手机1部(串号为868145026388920)、蓝框白底“诺基亚”牌手机1部(串号为353239019266078)、黄色动力锂电池1台、白色伪基站设备(带天线)1台、黑色无线WIFI设备1个、移动开关1个亦被缴获在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先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电话通联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先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发送短信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发送诈骗信息达29895条,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先军所实施的诈骗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先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结合考虑被告人张先军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先军减轻处罚。另,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先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的作案工具白色“HD”牌手机1部(串号为862401026084720)、白色“honor”牌手机1部(串号为868145026388920)、蓝框白底“诺基亚”牌手机1部(串号为353239019266078)、黄色动力锂电池1台、白色伪基站设备(带天线)1台、黑色无线WIFI设备1个、移动开关1个予以没收,并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依法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长城
代理
审判员 XX燕
人民陪审员 吴延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刘 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六十六条(?javascript:SLC(17010,266)?)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六十六条(?javascript:SLC(17010,266)?)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