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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03056号

戚冬菊与徐金华、张国万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戚冬菊,徐金华,张国万,徐伟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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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03056号

原告:戚冬菊。

委托代理人:余旭斌,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金华。

被告:张国万。

被告:徐伟波。

原告戚冬菊为与被告徐金华、张国万、徐伟波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景赞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冬菊及委托代理人余旭斌、被告徐金华、张国万、徐伟波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戚冬菊及委托代理人余旭斌、被告张国万、徐伟波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戚冬菊及委托代理人余旭斌、被告徐伟波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

原告戚冬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徐金华于1975年3月1日登记结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1年4月,双方以被告徐金华名义投资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宁波市精华水表厂(以下简称水表厂)。2007年3月,被告徐金华未经原告同意,将水表厂转让给次子徐惠立。后,原告为主张被侵害的夫妻财产共有权,向贵院提起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之诉。2009年11月,贵院作出(2009)甬慈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确认水表厂系原告与被告徐金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金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让水表厂给徐惠立的行为无效。由此,水表厂于2010年7月重新登记在被告徐金华名下。然而,在2012年3月26日,被告徐金华又一次未经原告同意,非法将水表厂转让给了被告张国万,被告张国万在受让后未支付转让价款,并于同年8月10日,将水表厂转让给被告徐伟波。

被告徐伟波系原告与被告徐金华的长子,其在受让后也未支付转让价款,未将受让水表厂之事告知原告。综上,被告徐金华未经原告同意,非法将水表厂转让给被告张国万,系侵害原告的夫妻财产共有权的行为,且被告张国万在受让后未支付相应转让价款,致使其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因此该转让行为应确认无效;被告徐伟波在明知水表厂系原告与被告徐金华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从无处分权的被告张国万处受让,且未支付转让价款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现诉请:确认被告徐金华与被告张国万,被告张国万与被告徐伟波之间关于“宁波市精华水表厂”的转让行为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徐金华于1975年3月1日登记结婚及水表厂系在原告与被告徐金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的事实;A2.宁波市精华水表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作为个人独自企业的宁波市精华水表厂于2001年4月设立,该厂系原告和被告徐金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金华未经原告同意,分别于2007年3月、2012年3月及2012年8月非法向他人转让的事实;A3.(2009)甬慈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水表厂系原告与被告徐金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金华未经原告同意于2007年3月非法将水表厂转让给徐惠立的行为无效。被告徐金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称予以承认。被告张国万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称:其与被告徐金华系朋友关系,为帮助被告徐金华贷款将水表厂转让到其名下,未实际出资。被告徐伟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受让水表厂的事情告知过原告,其支付了水表厂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且其曾帮被告徐金华还过债,故其行为同时构成善意取得,且原告的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徐伟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B1.地方税务发票、缴款凭证、电子转账专用完税凭证、不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税收转账专用完税凭证合计二十九份,拟证明被告徐伟波支付了产权过户的相关税费,其受让行为合法有效;B2.公证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22日之前,原告已知悉被告徐伟波已经受让了水表厂的事实。B3.证人证言,被告徐伟波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证人潘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房产中介,其曾为被告徐伟波借款牵线搭桥,并收取中介费3000元,在2014年1月22日作贷款抵押合同公证前几天,其曾到抵押物所在地进行核实抵押物情况,并在那里见到了被告徐伟波的母亲即原告,但其未与原告讲话。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徐伟波提供的证据B1,原告及与其他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徐伟波待证事实系,

本院认为,上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徐伟波已支付转让金的事实。对被告徐伟波提供的证据B2,原告及被告张国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徐伟波待证事实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之前即知晓被告徐伟波已受让水表厂的事实。对被告徐伟波提供的证据B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人系介绍被告徐伟波贷款的中介,与被告徐伟波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徐金华系夫妻,���方于1975年3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徐伟波系原告和被告徐金华之长子,徐惠立系原告和被告徐金华之次子。宁波市精华水表厂成立于1994年,成立时的企业性质是校办集体企业,2001年4月7日,被告徐金华对宁波市精华水表厂进行转制,并以个人名义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名称仍为“宁波市精华水表厂”。2007年3月3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徐金华将水表厂转让给次子徐惠立。2009年5月11日,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徐金华与徐惠立关于“宁波市精华水表厂”的转让行为无效,并判令徐惠立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宁波市精华水表厂”恢复登记在被告徐金华名下。2009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09)甬慈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金华和徐惠立对“宁波市精华水表厂”的转让行为无效,并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0年7月,水表厂���新登记到被告徐金华名下。2012年3月20日,被告徐金华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张国万签订“宁波市精华水表厂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徐金华将宁波市精华水表厂所有资产及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张国万,双方以2012年3月20为基准日对企业全部资产进行了盘存,确定金额为300万元,由被告张国万以货币形式于2012年3月20日一次性付给被告徐金华。但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张国万未支付转让款。2012年8月10日,被告张国万与被告徐伟波签订“宁波市精华水表厂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张国万将宁波市精华水表厂所有资产及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徐伟波,双方以2012年7月10为基准日对企业全部资产进行了盘存,确定金额为200万元,由被告徐伟波以货币形式于2012年8月10日一次性付给被告张国万。但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徐伟波未支付转让款。2015年下半年,原告得知宁波市���华水表厂被转让一事,但对转让行为一直未予追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徐金华与被告张国万之间转让宁波市精华水表厂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张国万与被告徐伟波之间转让宁波市金华水表厂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二是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宁波市精华水表厂虽登记在被告徐金华名下,但实属于原告和被告徐金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金华转让该厂时未经原告同意,侵犯了原告的共有权,且被告张国万、徐伟波受让后一直未支付转让款,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故该三被告间的转让行为无效。被告徐金华认为其为贷款而转让该厂,且被告张国万、徐伟波一直未支付购厂款,应认定协议无效,该厂仍归其所有。被告张国万认为其出于朋友情谊帮忙,并没真正受让的意思。被告徐伟波认为其支付了企业过户时的税费,他的受让行为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宁波市精华水表厂系原告和被告徐金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和被告徐金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善意取得等法律规定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必须符合三个要件: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以及登记,不需要登记的以及交付给受让人。在本案中,被告徐金华与被告张国万协议转让宁波市精华水表厂的转让价款为300万元,约定付款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被告张国万与被告徐伟波协议转让宁波市精华水表厂的转让价款为200万元,约定付款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但被告张国万、徐伟波至今未付��让款。实际上被告张国万、徐伟波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受让宁波市精华水表厂,其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原告作为共同财产所有人,对被告徐金华未经其同意擅自转让宁波市精华水表厂的行为一直未予追认,原告有权要求确认被告徐金华和被告张国万之间,被告张国万与被告徐伟波之间对宁波市精华水表厂的转让行为无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在2015年下半年才得知宁波市精华水表厂已被转让。被告徐金华、张国万均认为在转让宁波市精华水表厂时未告知原告。被告徐伟波认为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之前已知晓宁波市精华水表厂被转让一事,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是2015年下半年,原告于2016年4月7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产的,除善意取得等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应认定无效。本案原告作为共同财产所有人,对被告徐金华未经其同意擅自转让宁波市精华水表厂的行为未予追认,且两被告均不构成善意取得,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徐金华和被告张国万之间,被告张国万与被告徐伟波之间对宁波市精华水表厂的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伟波辩称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徐伟波还辩称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之前已知晓宁波市精华水表厂被转让一事,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徐金华和被告张国万对“宁波市精华水表厂”的转让行为无效;确认被告张国万和被告徐伟波对“宁波市精华水表厂”的转让行为无效。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徐金华、张国万、徐伟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志平

代理

审判员  景赞宇

人民陪审员  戚佳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宋浏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