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5663号
原告:李雪玉,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黄少珊,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李雪玉诉被告黄少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伍执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少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玉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0月14日借款20000元。2015年3月31日借款10000元,合共60000元整,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诸多借口推脱,一年内只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少珊无出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称:
一、实际收到李雪玉借款57000元;
二、已还款约2万元,实际数字要到银行打印详细明细账目;
三、借条因当时不能按期还款,逼迫被告签名,而且按利息10%计算数额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黄少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合计3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签订借据两张,其中2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1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2014年10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补签借据;2014年4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补签借据。诉讼中,原告称2014年9月10日20000元的借款预先扣除利息1500元,向被告支付了18500元。2014年10月14日20000元的借款预先扣除利息1000元,向被告支付了19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还款216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黄少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35900元(60000-1500-1000-21600)。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2014年9月10日的两张借据、2015年3月31日的两张借据,原告的庭审中对借款过程的陈述及被告在答辩状中对借款过程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实际借款金额与原告陈述的实际借款金额基本相符,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57500元,另因原告在庭审中已确认被告曾归还借款21600元,扣减后,即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应为35900元(57500元-21600元)。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少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黄少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立即归还借款35900元给原告李雪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李雪玉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黄少珊负担450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伍执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嘉豪黎素霞第2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