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行终17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建国,男,汉族,1952年12月5日出生。王建国诉汝州市临汝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王建国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423行初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王建国起诉汝州市临汝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对汝州市临汝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审判监督。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王建国在起诉中称汝州市临汝镇人民政府不履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法定职责,侵犯其财产权。其诉讼请求不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王建国的起诉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王建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宏伟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
审判员 陈小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