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2157号
原告:杨英芹,女,1957年6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原告:马修业,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原告:马修慧,女,1986年6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原告:马修花,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解培现,东平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洪楼,男,1984年9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青县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木门店镇后董景村;
法定代表人:刘广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井奎,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峰,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英芹、马修业、马修慧、马修花与被告李洪楼、被告青县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芹、马修业、马修慧、马修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培现,被告被告李洪楼、被告兴业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奎,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英芹、马修业、马修慧、马修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马某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用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374,189元,要求被告赔偿243,094.5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21时55分在255省道东平县旧县乡大吉城路段,四原告的近亲属马某驾驶鲁J×××××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李洪楼驾驶的冀J×××××/鲁JZD**挂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马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洪楼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原告系马某仅有的第一序列继承人,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李洪楼、被告兴业运输公司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人财保沧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应提交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且提交保单,证实其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如投保情况属实,且无免赔情形,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全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21时55分在255省道东平县旧县乡大吉城路段,四原告的近亲属马某驾驶鲁J×××××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李洪楼驾驶的冀J×××××/鲁JZD**挂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马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鲁公交认字[2016]第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洪楼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洪楼驾驶冀J×××××/鲁JZD**挂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兴业运输公司,其在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死者马某出生于1956年7月8日。原告杨英芹系死者马某之妻,原告马修业、马修慧、马修花系死者马某之子女;马某无其他近亲属。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197元每年。马某驾驶的鲁J×××××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交通事故损失原告提交评估报告主张车辆损失为2219元、评估费400元,被告虽提出评估价值偏高的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马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停放在路边的李洪楼驾驶的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马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马某、李洪楼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认定。四原告主张的因近亲属马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另四原告主张其亲属马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有据,但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准确反映该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500元(100元/人/天×3人×5天);四原告均系马某近亲属,因马某死亡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原告杨英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身份不符合法定被抚养人的条件,且未能证明系马某生前实际抚养,且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有评估报告佐证,被告虽对损失数额有异议,但既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四原告在本案中因马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8,600元(12,930元/年×20年)、丧葬费29,05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2219元、评估费400元,共计296,777.50元。对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李洪楼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在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按照各分项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洪楼及登记车主被告兴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洪楼在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英芹、马修业、马修慧、马修花因马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英芹、马修业、马修慧、马修花因马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92,388.75元;
三、被告李洪楼、被告青县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471元,保全申请费1000元,共计3471元,由原告杨英芹、马修业、马修慧、马修花负担821元,被告李洪楼、被告青县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彦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