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405民初905号

余娟与刘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娟,刘子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05民初905号

原告:余娟,女,1979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被告:刘子义,男,1962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娟诉被告刘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余娟在预交诉讼费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子义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余娟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子义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娟撤回起诉。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 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