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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刑初348号

夏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348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间,被告人夏某为从被害人郭某手中获取借款,利用伪造的购房协议书、收款收据等材料,向被害人郭某谎称其在景县龙华镇怡景家园东区购买了5号楼4单元3楼西户的住房,并以该虚假的购房协议书做抵押,从郭某手中骗取借款人民币19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夏某已陆续归还被害人人民币共计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龙华镇怡景家园证明、银行电子回单、借据、购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夏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妥,应予更正。归案后,被告人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考虑到在案发前已归还部分款项,故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夏某退赔被害人郭建军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温学斌

审 判 员  王章恒

人民陪审员  徐占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