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49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沿济南市历下区洪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姚家路口南侧2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高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mg/100ml,系醉酒状态。鉴定结论做出后,被告人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沿济南市历下区洪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姚家路口南侧2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高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mg/100ml,系醉酒状态。鉴定结论做出后,被告人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6日晚,其与被告人高某某及几个工友一起喝酒及高某某酒后驾车被民警查获的事实。2、被告人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3、小型面包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呼吸检测报告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家属通知书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及时对被告人进行呼吸酒精测试,测试值为132mg/100ml,随后对被告人抽取血液检测,被告人要求不通知家属。6、乙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mg/100ml。7、视频资料证明:查获被告人的情况及对其抽血等情况。8、查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明:案发经过及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9、证明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10、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郭 喆
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
人民陪审员 秦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红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