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365号
原告:刘炳秋,男,193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欧阳术,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炳秋与被告欧阳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秋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炳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欧阳术于2011年12月4日欠原告欠款10000元,于2012年5月2日欠原告欠款10000元。经协商于2015年1月30日前清偿。协商后被告一直不见踪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4日,欧阳术向刘炳秋出具借条一张。该条据载明:“今借刘炳秋壹万元整。”2012年5月21日,欧阳术向原告出具第二张借条。该借条注明:“今借到刘炳秋人民币壹万元整。”2015年1月4日,在见证人张红卫的见证下,刘炳秋与欧阳术达成协议,内容为“欧阳术欠刘炳秋人民币贰万元整,经社区工作人员和社区民警与当事人双方协商,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将贰万元结清(其他债务一笔勾销)。”2015年5月6日,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湘潭市雨湖区司法局云塘司法所出具证明,经上次协调后,一直没有找到欧阳术本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原、被告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未约定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欧阳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炳秋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欧阳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湛
审 判 员 田 园
人民陪审员 侯湛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谢艳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