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701执274号申请执行人博乐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组织机构代码:58479XXXX。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博尔塔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组织机构代码:59592XXXX。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某,新疆爱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关于申请执行人博乐市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博尔塔拉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的执行标的为20.390437万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标的为20.390437万元。现对被执行人博尔塔拉某有限公司在工商、房产、车管、银行进行”四查”,发现被执行人博尔塔拉某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博乐市某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博尔塔拉某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建 文
审判员 刘 芳 忠
审判员 孙 宝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阿依古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