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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一初字第00917号之一

黄山市黄山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秦卫国、黄山市屯溪实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黄山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秦卫国,黄山市屯溪实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瓯帝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917号之一

原告:黄山市黄山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朝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后昌,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卫国,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黄山市屯溪实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郁孟炯,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真,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山市黄山区瓯帝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章佳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市黄山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与被告秦卫国、黄山市屯溪实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邦公司)及第三人黄山市黄山区瓯帝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银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秦卫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0万元;2.依法判令秦卫国承担贷款利息4609138.42元(到2015年7月31日止);3.依法判令秦卫国从2015年8月1日开始按照每天3291.80元计算到实际还款时止的银行利息;4.依法判令实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以上本金和利息;5.依法判令秦卫国、实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银丰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3日,经营范围为发放小额贷款。2011年12月19日,秦卫国因需要流动资金周转,向银丰公司申请贷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1年12月19日到2012年1月19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4%,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银丰公司通过苏建武的账户分三次向秦卫国指定的朱秀珍账户转账700万元,实邦公司出具担保书,同意为秦卫国在银丰公司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事后,秦卫国表示尚有300万元的贷款不需要了,故秦卫国在银丰公司的贷款金额为700万元。2011年12月26日,秦卫国归还借款150万元,并于2012年1月18日、24日、27日支付162166元,之后再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12月4日、5日,银丰公司的员工殷明杰通过QQ与秦卫国沟通并催讨借款。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银丰公司经理孙顺生及原经理苏建武多次专门到秦卫国处就该笔借款协商,事后也多次进行催讨。2013年9月10日,银丰公司以秦卫国、实邦公司及相关人员涉嫌金融诈骗向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因证据不足未立案。2014年4月15日上午,银丰公司再次派原经理孙顺生、苏建武及公司员工崔天虎到秦卫国处催讨借款。到目前为止,秦卫国尚欠本金550万元、利息4609138.42元(到2015年7月31日止),从2015年8月1日开始按3291.8元/日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014年11月22日,银丰公司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有新证据,银丰公司申请撤诉。2015年5月18日,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7月31日,银丰公司与瓯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秦卫国向其借款本金550万元及项下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了瓯帝公司。并于2014年9月5日在《黄山日报》(第10887期)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各债务人。在诉讼中,秦卫国、实邦公司自认于2015年9月21日-25日之间,通过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知晓该事实,并在庭审中确认收到该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瓯帝公司依法取得了该债权。本案中,银丰公司已经丧失了该债权,依法应由瓯帝公司取得该债权,故银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其起诉,瓯帝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山市黄山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星星

审 判 员  范国际

人民陪审员  彭 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君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