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4349号
原告:吕某某,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德华。
被告:倪某某,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蔡百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10号。
负责人:高永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铭含。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倪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德华,被告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百灵、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高永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铭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185402.64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待原告二次手术结束,具备条件后另行主张;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倪某某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盐都区神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华学仕园门前路段转弯向东准备进入小区时,与沿神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27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多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血运障碍、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大段骨缺损、脑挫裂伤等,现已实际支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185402.64元。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倪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苏J×××××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用计113357.3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对承保的车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排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治疗中无关联性的用药;要求扣除医疗费中护理费3008.8元,营养费认可9元/天;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倪某某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盐都区神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华学仕园门前路段转弯向东准备进入小区时,与沿神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吕某某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27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调处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185402.64元。另查明,被告倪某某系苏J×××××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倪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用计113357.31元,其中,垫付的3357.31元不在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用中,被告倪某某亦未提供票据,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次诉讼中对两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合计1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与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认定,且事故的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起事故的责任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被告倪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任,原告吕某某无责任。因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吕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本院结合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向原告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向原告进行赔偿。因本院所支持的赔偿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故被告倪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排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用药的辩称,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对无关联的用药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原告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至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购买西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计158.80元,因无医嘱,故予以扣减。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要求扣除医疗费中护理费3008.8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笔护理费用属于系医院医护人员根据治疗所需的一种常规护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医疗费票据中所包含的伙食费4443元应予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院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8095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18元/天×67天)、营养费670元(10元/天×67天)。对被告倪某某先行垫付的110000元、对及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8095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营养费670元,合计人民币182835.64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还需支付172835.64元。其中,向原告吕某某支付63762.64元(172835.64元-110000元+927元);向被告倪某某支付垫付款109073元(110000元-9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吕某某的开户行:交通银行盐城支行;卡号:62×××26;倪某某的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城南支行,卡号:62×××63)。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927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郭杨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参与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