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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2905号

赵建翠、房学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赵建翠,房学军,刘彦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翠,女,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学军,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二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兰丰战,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宏,女,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代理人:高桂平,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系刘彦宏丈夫。

委托代理人:柳向东,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建翠、房学军因与被上诉人刘彦宏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4)福清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彦宏原审诉称,2012年5月9日6时许,房学军指使赵建翠在福山区同福小区15号楼东二单元用刀砍伤原告右腕部,后原告被送入烟台市107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腕部皮肤裂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共住院16天。被告无故用刀将原告砍伤,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第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85.3元、误工费12,700.8元、护理费2,116.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52,750.9元。第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误工费变更为13,932元、护理费变更为2,322元,合计变更为154,187.3元。原审被告赵建翠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告所受伤害是在被告家中,是原告在纠结数人强行闯入被告家中,在对被告实施暴力侵害过程中,二被告的正当防卫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其强行闯入被告家中暴力侵害二被告已经构成刑法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告持棍棒将二被告打成轻伤,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从刑法的角度来考量的话,该二罪应该以故意伤害罪来定罪处罚,因此原告负有全部过错,其不应该得到赔偿。原审被告房学军的答辩意见同原审被告赵建翠。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彦宏与被告赵建翠、房学军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2年5月8日18时许,原告刘彦宏与被告房学军因琐事发生纠纷,报警后经调解二人和好。2012年5月9日6时许,原告刘彦宏与其丈夫高桂平、公公高仙希、父亲刘中全、亲戚康祖太前往被告赵建翠及被告房学军(赵建翠与房学军系母子关系)处就其与房学军发生纠纷一事进行理论,继而众人相互厮打,双方均有受伤,其中原告刘彦宏右手腕皮肤裂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原告刘彦宏在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2012年5月18日所作的笔录中称:“……房学军的母亲就挥刀砍向我公爹,我就急忙把我公爹向后一拉,她又砍第二刀,我就又去拉我公爹,结果刀砍在我的右手手脖处。当时,只觉得手和断了似的,血当时没立刻出来,只见刀口发白,房学军母亲手里的刀一直在乱划拉,我公爹就上去夺房学军母亲的刀。”被告赵建翠在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2012年5月10日所作的笔录中称:“……我被他们摁在地上,我动不了,这时我看到边上茶几上有一把平时用的水果刀,我就用左手抓过来,向他们划了几下,高仙希看到我拿着刀就用手把着我,并把我手里的刀拿走了……我被他们摁在地上,用手抓到茶几上的一把水果刀,向他们划了几下,具体伤到谁了我不清楚,只见地上有血,估计是把谁划伤了。”被告房学军在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2012年5月9日所作的笔录中称:“……当时客厅的茶几上有把水果刀,我母亲就从茶几上拿起那把水果刀,他们四人捂轧在一起…。我看见刘彦宏的胳膊上有血,具体哪里胳膊想不起来了。”案外人康祖太在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2012年5月17日所作的笔录中称:“……高桂平向房学军家里面走,当时刘中全、高仙希紧跟着高桂平后面,刘彦宏也跟在他们后面,我跟着刘彦宏后面,就到四楼房学军家门口了。高桂平用手敲门,高仙希就用拳头砸房学军家的门,刘中全用脚朝房学军家的门上踹了一脚,然后房学军家的门就开了。刚一开门,刘中全就向房学军身上打了一拳,高仙希向老太太踹了一脚……这时看到高仙希和刘彦宏正在和对方家里那个老太太在夺刀子,那个老太太在地上坐着,高仙希用两手抓着刀子摁倒在地上,刘彦宏也上去夺那把刀子,因为都夺那把刀子,那把刀子在他们三个人手里据从地上翻到上边了,我就看见刘彦宏的胳膊上就出血了……看到刘彦宏在那个老太太的后面打他,我看那个老太太把胳膊举起来向上挡了一下(我觉得可能是挡刘彦宏向她打来的棍子,但刘彦宏是否拿棍子打她了我没看见),之后,我就先下楼了。”证人刘某在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2012年5月14日所作的笔录中称:“……两个妇女(一个年轻的一个年老的)相互扯着头发,相互厮打在一起,其中年轻的妇女左手腕向外冒着血……当我进去时,那个年龄大的妇女手里拿着一把刀,我和那个三楼东的男邻居的父亲把刀给夺下来了。”证人王和强在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2012年5月14日所作的笔录中称:“……两个妇女正在厮打在一起(一个年轻的,一个年龄较大的),其中年轻的妇女是三楼东的女主人,正用手撕扯着那个年龄较大的妇女的头发,并且她手腕也出血了(具体是左手还是右手我忘记了),其中三楼东男主人的父亲手里面拿着一把刀,我就赶紧过去帮着把那刀给夺下来,紧接着邻居们过来好几个人也帮着给拉开了,他们就不打了。”原告对上述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房学军的笔录有异议,被告房学军在笔录所讲的是不真实的,原告从未打过被告房学军,是被告赵建翠用刀砍伤原告和被告房学军用棍子殴打的原告,对原告的笔录没有异议,也证实两被告在门口一人持棍一人持刀的事实,也证明原告被被告用刀砍伤的事实。对刘某的笔录没有异议,也证实原告被被告用刀砍伤的事实。对康祖太的笔录有异议,因康在作笔录时被公安机关扣留24小时,不让吃饭不让睡觉,让其蹲着,蹲不好就踹,其笔录是在公安机关未让康辨认笔录后的情况签的字,有些地方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从未打过被告也未踹过门,该证据与其他证据明显不相符。对王和强的笔录有异议,其讲的看见一个50多岁的人拿三角带一样的东西,看见三楼东男主人父亲手里拿把刀,这些都是不真实的,首先没有人拿三角带,其次,其他证据均证实三楼男主人的父亲是在夺刀,防止被告赵建翠持刀伤害他人,另外王和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因王和强是与被告一起偷电的。二被告对上述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作的笔录有矛盾与事实不符,但从他们矛盾的陈述中也可以还原本案事实,对原告的亲戚康祖太的笔录大部分予以认可,对二被告的笔录予以认可,对王和强的笔录予以认可,对刘某的笔录,部分不符合事实。原告的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7医院诊断为:右腕部皮肤裂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7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日,共花费医疗费17,485.3元;原告的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并支出鉴定费用300元。原告自愿放弃追究房学军、赵建翠二人的刑事责任。原告自行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彦宏因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一人护理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不予认可,对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无异议。应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此次鉴定花费1,500元。应二被告申请,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此次鉴定花费800元。经鉴定,原告刘彦宏右腕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嫂子腾雪芹护理,腾雪芹户籍地为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台小区10号楼1-12号。原告主张其精神受到损害,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其提交连号定额发票,未提交合理正规交通费票据,二被告认可其交通费花费20元。原告刘彦宏户籍地为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115号,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刘彦宏与其丈夫高桂平等5人为琐事到二被告家中理论,并在二被告家中与二被告发生厮打,在本次事件发生过程中,原、被告均有过错,但原告过错较大,对自身损失,法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由二被告负担30%的责任。二被告虽主张其致使原告受伤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定。本案二被告与原告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右手腕受伤的事实清楚,对二被告称不认可原告的赔偿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医疗费17,485.3元,并已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3,932元(28,251元÷365天×180天)原告计算准确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322元(28,251元÷365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6天×12元/天),结合原告住院16天的事实,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残疾赔偿金113,056元,但根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认定为63,090元(31,545元×20年×10%);原告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其未提交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因验伤而支出的验伤鉴定费用300元,支出合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自行申请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鉴定花费的1,6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800元。后原告经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花费的鉴定费1,5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二被告经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时间花费的鉴定费800元,由二被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二被告认可20元,且原告未提交合理交通费票据,法院认定为20元。综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485.3元、误工费13,932元、护理费2,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验伤费用300元、鉴定费用2,300元,交通费20元,以上合计99,641.3元。结合法院酌定由原告就本次事件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就本次事件承担30%的责任,由原告刘彦宏负担69,748.9元,由被告赵建翠、房学军共同负担29,89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判决:

一、被告赵建翠、房学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彦宏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892.4元。

二、驳回原告刘彦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5元,由原告刘彦宏负担2,348.5元,由被告赵建翠、房学军共同负担1,006.5元。宣判后,上诉人赵建翠、房学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赵建翠不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9892.4元。上诉人对刘彦宏等五被上诉人针对自己及家人实施的暴力侵害,有权正当防卫,上诉人无过错。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错误。本案事件发生前,双方无纠纷。本案侵害发生在赵建翠住所内,赵建翠为保护房学军及自己免受不法侵害,行使防卫权适度,刘彦宏的损害系咎由自取,是赵建翠正当防卫之结果。刘彦宏等五人强闯民宅、持械殴打赵建翠,应认定为完全过错。厮打不是界定过错的概念,原审法院用此词来回避赵建翠正当防卫的定性。原审法院在双方之间寻找平衡,根据判决结果,赵建翠须向刘彦宏等人支付3000多元。

被上诉人刘彦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及刘中全将赵建翠摁倒在地,持械殴打,赵建翠用以防卫的水果刀10几厘米长;被上诉人等人在夺赵建翠手中西瓜刀的过程中导致自身损害。被上诉人称,我们没有持械,对方用匕首实施伤害。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赵建翠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30%是否正确。本案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称高桂平、刘彦宏、刘中全、高仙希、康祖太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还原本案事实,从高桂平、刘彦宏、刘中全、高仙希、康祖太在询问笔录的陈述可知,赵建翠持刀伤害刘彦宏,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双方发生纠纷并厮打,赵建翠用以防卫的水果刀10几厘米长,导致刘彦宏右腕部皮肤裂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其行为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合理限度,被上诉人对事发的过错不是侵权人持刀伤人的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闯入赵建翠家中并与赵建翠厮打,认定被上诉人过错较大,已经充分考虑了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比例的裁量,较为合理。上诉人赵建翠、房学军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元,由上诉人赵建翠、房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天松

审判员  张莉莉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