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47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华楼街***号。
法定代表人:梅巍,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智龙。系原告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斌。系原告职工。
被告:晨光农业集团龙泉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塔石街道晨光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林,任执行董事。
被告:季於长。
被告:李政。
被告:张建光。
被告:叶桂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龙泉支行)与晨光农业集团龙泉食用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食用菌公司)、季於长、李政、张建光、叶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晨光食用菌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30日已经产生利息、罚息、复利594639.7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3月3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张建光、叶桂花所有的龙泉市龙翔公寓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浙龙国用(××)第××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季於长、李政、张建光、叶桂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龙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智龙、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晨光食用菌公司、季於长、李政、张建光、叶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光、叶桂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建光、叶桂花承诺以其所有的龙泉市龙翔公寓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浙龙国用(××)第××号)为被告晨光食用菌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之间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2229375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实现费用等,具体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季於长、李政、张建光、叶桂花签订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季於长、李政、张建光、叶桂花承诺自愿为被告晨光食用菌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之间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2229375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晨光食用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5000192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晨光食用菌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晨光食用菌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从2015年10月21日起被告晨光食用菌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30日,已拖欠利息171733.33元,罚息170240.00元,复利5440.37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晨光食用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5000238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晨光食用菌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晨光食用菌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从2015年10月21日起被告晨光食用菌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30日,已拖欠利息103186.27元,罚息141120.00元,复利2919.8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晨光农业集团龙泉食用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
二、晨光农业集团龙泉食用菌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张建光、叶桂花共同所有的龙泉市龙翔公寓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浙龙国用(××)第××号)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三、季於长、李政、张建光、叶桂花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68元,由晨光农业集团龙泉食用菌有限公司、季於长、李政、张建光、叶桂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永菊
人民陪审员 李荣汉
人民陪审员 翁远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季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