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744号原告方俊志,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李国海,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方俊志与被告李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俊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方俊志诉称:被告李国海拖欠其借款55000元,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利息(其中: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被告李国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李国海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3月15日,被告李国海又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方俊志即于2016年1月26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俊志提供的《借条》二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海拖欠原告方俊志借款550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二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李国海偿还并支付该款利息(其中: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李国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俊志借款55000元及该款相应的利息(其中: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被告李国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国珍
审 判 员 洪俊达
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丽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