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396号

郭伟锋与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伟锋,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396号原告郭伟锋,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张椿家,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祖芳,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南江工业园三江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6292826-X。法定代表人冯秀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力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慧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伟锋诉被告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陶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四会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月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伟锋的委托代理人王祖芳、被告中正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供应水洗高岭土给被告,被告在当月结算后出具《证明》给原告,写明该货款的数额及承诺支付的时间。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2014年5月-9月的货款720800元,已支付101645.14元,尚欠619154.86元未付。为此,起诉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19154.86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从被告出具《证明》的承诺付款日的第二天起算,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正陶瓷公司辩称:确认欠原告货款619154.86元未付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认为因双方没有约定而认为不应支持。原告郭伟锋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明7张。被告中正陶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中正陶瓷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洗高岭土,被告在当月结算后出示《证明》给原告,写明货款的金额以及承诺向原告付款的时间。原告提交的7张《证明》中,被告承诺付款期限最早一张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最晚一张付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7张合共货款金额为7208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的101645.14元,被告截至到2015年9月14日(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尚欠原告货款为619154.86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中正陶瓷公司对所欠原告货款619154.8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既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就不应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原告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39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的相应财产及原告提供担保的财产。

被告中正陶瓷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39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中正陶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不服本院制作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的上诉。2016年2月15日,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2民辖终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相应证据;被告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39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39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6)粤12民辖终2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洗高岭土;被告以《证明》形式确认所欠货款的金额以及承诺付款的时间,以及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等事实可知,原、被告双方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实施的买卖合同是原、被告自愿实施,内容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中正陶瓷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货款619154.86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中正陶瓷公司虽然承诺了付款的时间,但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原告可以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付款的利息。计收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上,因双方并没有逾期利息部分的约定,可以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权利之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算,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经本院确认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4条第4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伟锋支付货款619154.8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19154.86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4日开始计算,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124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共9144元,由被告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冼文华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