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217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7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7月20日因本案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0日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7日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城北区大堡子村某号被害人吴某某、景某某夫妇家中盗窃OPPO牌A53型手机1部,价值1000元;冬虫夏草6根,价值110元,被当场抓获。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案有失主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书证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归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1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犯罪未遂,本案赃物全部追回,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庞俊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