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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2096号

王海金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209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住广东省深圳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吴观寿,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观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本人名下的账号为62×××75的农业银行账户,非法从事外汇买卖经营活动。经核实部分事实如下:客户柳某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7月17日,通过被告人王某上述账户兑换港币,交易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75403元、202084元,合计人民币577487元。客户杨某于2014年8月4日,通过被告人王某上述账户,以港币兑换人民币,分三次向上述账户分别汇款人民币435500元、760000元、170000元,合计人民币1365500元。客户叶某甲于2014年9月4日,通过被告人王某上述账户,以人民币1300000元兑换港币。客户叶某乙于2014年8月间,多次通过被告人王某上述账户,以人民币兑换港币,共计人民币6456307.5元。客户马某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9月22日,分两次通过被告人王某上述账户,以港币支票兑换人民币,交易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15233元、80000元,合计人民币495233元。客户吴某甲于2014年7月4日,通过被告人王某上述账户,以人民币498800元兑换美元。客户张某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9月18日,分两次通过被告人王某上述账户,以港币兑换人民币,交易金额为人民币237300元、118650元,合计人民币355950元。客户林某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9月17日,分两次通过被告人王某上述账户,以港币兑换人民币,交易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360000元,合计人民币450000元。客户魏某的法国客户,通过他人将美元兑换成人民币支付货款,于2014年5月21日通过被告人王某上述账户,向魏某转账人民币440000元。客户夏某收取客户外币货款,为图方便,于2014年5月23日通过被告人王某上述账户,兑换外汇折合人民币396500元。客户石某的国外客户,于2014年间通过被告人王某上述账户,将外汇兑换成人民币后,由王某账户转账给石某共计人民币2152530元。客户吴某乙于2014年7、8月期间,两次通过被告人王某上述账户,将外汇兑换成人民币,折合人民币517130元。以上外汇买卖合计人民币15005437.5元。经审计,被告人王某银行账户与他人账户发生大额资金往来,王某银行账户支出总额共计人民币11564647.1元,交易性质无法查明。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从事外汇买卖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否认控罪,辩称:他为了方便开了涉案农业银行卡,但是他确实没有用过,这张卡他乱放的,可能放在车上或者家里了,但从来没有丢失过,也没有交付他人使用过。后来他在收拾车厢的时候发现这几张卡没有什么用,就全部拿去注销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当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较稳定,明确否认其有非法从事外汇买卖经营活动的行为。根据公安机关所扣押的14张银行卡可见,被告人有开具银行卡这样一个习惯,并非需要特殊的需求,因为普通人不需要开14张银行卡。2、证人证言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不具有唯一性,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参与了非法经营外汇买卖。3、根据控诉部门的法定职能,指控被告人有罪也当建立在证据充分、确凿之上,在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况下,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二)从公诉机关现有的证据来看,相反可证明被告人无罪:1、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从被告人身上搜出14张银行卡,均与本案无关。2、被告人使用的电脑、手机号码及QQ、微信均没有与本案外汇买卖相关;3、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使用、支配涉案的银行卡;4、涉案银行卡没有任何日常生活开支记录;5、涉案银行卡往来的对方及证人均表示不认识王某;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依据的证据孤立、单一,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恳请合议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允许他人利用本人名下的账号为62×××75的农业银行账户,非法从事外汇买卖经营活动。经核实部分事实如下:客户柳某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7月17日,通过被告人王某上述账户兑换港币,交易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75403元、202084元,合计人民币577487元。客户杨某于2014年8月4日,通过被告人王某上述账户,以港币兑换人民币,分三次向上述账户分别汇款人民币435500元、760000元、170000元,合计人民币1365500元。客户叶某甲于2014年9月4日,通过被告人王某上述账户,以人民币1300000元兑换港币。客户叶某乙于2014年8月间,多次通过被告人王某上述账户,以人民币兑换港币,共计人民币6456307.5元。客户马某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9月22日,分两次通过被告人王某上述账户,以港币支票兑换人民币,交易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15233元、80000元,合计人民币495233元。客户吴某甲于2014年7月4日,通过被告人王某上述账户,以人民币498800元兑换美元。客户张某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9月18日,分两次通过被告人王某上述账户,以港币兑换人民币,交易金额为人民币237300元、118650元,合计人民币355950元。客户林某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9月17日,分两次通过被告人王某上述账户,以港币兑换人民币,交易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360000元,合计人民币450000元。客户魏某的法国客户,通过他人将美元兑换成人民币支付货款,于2014年5月21日通过被告人王某上述账户,向魏某转账人民币440000元。客户夏某收取客户外币货款,为图方便,于2014年5月23日通过被告人王某上述账户,兑换外汇折合人民币396500元。客户石某的国外客户,于2014年间通过被告人王某上述账户,将外汇兑换成人民币后,由王某账户转账给石某共计人民币2152530元。客户吴某乙于2014年7、8月期间,两次通过被告人王某上述账户,将外汇兑换成人民币,折合人民币517130元。以上外汇买卖合计人民币15005437.5元。经审计,被告人王某银行账户与他人账户发生大额资金往来,王某银行账户支出总额共计人民币11564647.1元,交易性质无法查明。另查明,涉案银行卡于2014年4月25日开卡,4月29日始便有大额资金出入;同年10月6日支出大额资金后,经陆续的小额支出,于同月15日注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包括在审查起诉环节,基本上是不承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其在公安机关的第4份笔录提到他没有同时外汇支票兑换活动,他的银行卡没有给其他人使用;在第5份笔录中提到尾号为827175的农业银行卡是我的,也是我本人开的,他知道他堂哥王俊辉是专门兑换外币的,是他堂哥用他的银行卡进行转账支付的。在公诉提审阶段,王某辩称王俊辉是他堂哥,他堂哥曾经做过外汇买卖,不知道他堂哥用什么银行账户在做,他堂哥没有用他的银行账户做外汇买卖,他也没有给他堂哥使用他的银行账户。2、证人柳某、杨某、叶某甲、叶某乙、马某、吴某甲、张某、林某、魏某、夏某、石某、吴某乙对于涉案事实的指认,证实跟王某的银行账户发生相关的外汇兑换的资金来往;唐立浩等同案犯证实不认识王某本人。3、物证: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银行卡十四张,其中不包括本案涉案的农业银行卡。4、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某身份信息等;被告人银行交易明细,开户资料和账户信息登记表,违法犯罪信息情况查询:证实王某涉案的银行账户开卡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注销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期间发生大额收入支出;情况说明:经核查在王某的手机微信、QQ聊天记录中未发现有兑换外汇等相关内容;情况说明:无法调取相关的银行录像,包括王某涉案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以及交易明细等。5、鉴定意见。以上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从事外汇买卖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为他人非法从事外币兑换提供账户,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曾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后提交认罪悔罪书,表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银行卡14张、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告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巧  仙

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旭俊(兼)

书 记 员 黄  永  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