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27民初245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山西中强福山煤业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中强福山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协商处理,现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35元减半收取6917.5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卫国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