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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81民初40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蓝文忠、罗财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蓝文忠,罗财珍,肖永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40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乐城红岭中路兴业茗居11幢3-6号商铺。

负责人:颜志刚,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翁军颖、朱玉文,均系该支行职员。

被告:蓝文忠,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罗财珍,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肖永乐,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诉被告蓝文忠、罗财珍、肖永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翁军颖,被告肖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文忠、罗财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诉称,被告蓝文忠、肖永乐、王宪辉(已故)于2013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蓝文忠于2013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蓝文忠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前4个月只还利息,之后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肖永乐、王宪辉(已故)同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署作为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蓝文忠于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分别偿还了本金0元、利息2618.72元。从2013年10月14日出现逾期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22日,拖欠本金50000元,拖欠利息24346.7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文忠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346.79元(计息暂计至2016年1月22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罗财珍、肖永乐对上述借款本息、本案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小额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借款需求约定情况;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证明贷款约定情况、担保约定情况及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4.个人贷款放款单和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义务;5.还款流水详情,证明被告还本付息情况;6.贷款计息明细表,证明利息计算方法。被告蓝文忠、罗财珍均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肖永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表示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经开庭质证,被告肖永乐对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蓝文忠与被告罗财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0日,被告蓝文忠向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10万元,被告罗财珍作为申请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名捺印。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王宪辉、被告肖永乐、蓝文忠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王宪辉、被告肖永乐、蓝文忠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王宪辉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在2013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甲方(贷款人)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内容。被告罗财珍作为被告蓝文忠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蓝文忠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499988Q113052443963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蓝文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进购货物,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肆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蓝文忠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5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蓝文忠。借款后,被告蓝文忠只偿还了借款利息2618.72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予以偿还。截止2016年1月22日,被告蓝文忠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346.7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蓝文忠、罗财珍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346.7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2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肖永乐对上述借款本息、本案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还款流水详情、贷款计算明细表及开庭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宪辉、被告蓝文忠、肖永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蓝文忠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蓝文忠,但被告蓝文忠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蓝文忠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被告蓝文忠向原告贷款所欠的债务是发生在被告蓝文忠与被告罗财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财珍对该笔借款知情且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承诺对被告蓝文忠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蓝文忠、罗财珍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肖永乐对被告蓝文忠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文忠、罗财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文忠、罗财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拖欠的利息24346.79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1月22日止)以及2016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

二、被告肖永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8.66元,由被告蓝文忠、罗财珍、肖永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旭坚

代理

审判员  周昌莲

代理

审判员  肖 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红玉第1页共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