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370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甲,化名“腐竹”,男。2016年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8日因吸毒被台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某燕。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麦某甲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黄某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去到台山市台城某宾馆214房处,贩卖毒品1小包给黄某某、麦某乙,非法得款400元。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麦某甲处缴获毒资400元、手机1台,从黄某某处缴获其刚向被告人麦某甲购买的毒品1小包重2克,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意见,且有证人黄某某、麦某乙、陈某某、麦某丙、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麦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麦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麦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扣押在案的毒品及被告人麦某甲贩毒所用的手机一台,应予以没收。被告人麦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麦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麦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麦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销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麦某甲贩毒所用的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其他财物(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蔡立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观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