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钊。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笑。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士礼。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翘。上诉人(原审原告)练贞先。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亮,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陈笑、陈士礼、陈翘、练贞先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钢集团闽源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钢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伟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XX钊、陈笑、陈士礼、陈翘、练贞先因与被上诉人特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于2016年1月25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0220元,原审原告练贞先供养亲属抚恤金20000元,合计61710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豫1481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钊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维亮,被上诉人特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3日,特钢公司招工时,练风芹借用豆海荣的身份证以豆海荣的身份报名应聘,被特钢公司录用,并与其以豆海荣的身份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练风芹一直以豆海荣的身份在特钢公司务工。特钢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以豆海荣的身份为练风芹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5月10日早晨,练风芹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原审原告对特钢公司提出工伤赔偿要求,特钢公司以自己单位没有叫练风芹的员工,与练风芹没有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原审原告陈士礼向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8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4)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7月21日原审原告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诉讼,请求确认练风芹与特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3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练风芹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29日,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工伤认字(2015)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练风芹因公死亡。2015年11月23日,原审原告向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特钢公司赔偿原审原告相关损失,2016年1月5日,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87号裁决书,以特钢公司不是工亡待遇支付主体,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特钢公司赔偿原审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0220元、原审原告练贞先供养亲属抚恤金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基金。工亡职工练风芹使用“豆海荣”的身份证参加特钢公司的招工而被录用。特钢公司与“豆海荣”签订劳动合同后,即依法给“豆海荣”缴纳了社会保险基金。练风芹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练风芹与特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29日,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工伤认字(2015)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练风芹因公死亡。练风芹因使用豆海荣的名字与特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特钢公司以“豆海荣”的名字向永城市社会保障中心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公亡的,其遗属(近亲属)领取的丧葬费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工死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特钢公司不是工亡待遇支付主体。原审原告要求特钢公司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0220元,练贞先供养亲属抚恤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应向工伤保险中心申请赔偿。依法判决:驳回XX钊、陈笑、陈士礼、陈翘、练贞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在招工时,以豆海荣的身份与练风芹签订基所谓的劳动合同,并在录用练风芹时违反劳动法以押金的形式强行收取练风芹400元,在练风芹不知道的情况下以豆海荣的名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存在严重过错”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工亡待遇支付主体是错误的。2014年5月10日,练风芹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练风芹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也亦认定,工伤保险部门以练风芹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为由拒绝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予以支付。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死者练风芹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金,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死者练风芹工资及押金共计4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诉辩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9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练风芹借用豆海荣身份被特钢公司聘任为公司员工,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特钢公司并为练风芹以豆海荣身份办理了工伤保险;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工伤认字(2015)92号决定书已经认定练风芹在上班路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构成工亡,故特钢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主体,相关损失应向工伤保险中心申请赔付。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期间五上诉人并未主张练风芹4400元工资及押金,该权利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钊、陈笑、陈士礼、陈翘、练贞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代理
审判员 段智明
代理
审判员 宋德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