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民初1384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靖边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徐某某诉陕西靖边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诉称:某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油气井钻井、测井、录井、试油工程技术服务等,李某某是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31日,李某某为某某公司业务需要在某某市渭城区金旭大道东段(咸阳某某钻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与徐某某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徐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卖合同总价为340000元的石油钻杆20吨,某某公司于2011年5月份付清货款,发生争议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4月2日徐某某按约定交付了钻杆。后某某公司仅支付货款10000元,2015年5月25日李某某因某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徐某某借款10000元,并向徐某某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徐某某现金10000元,加上之前所欠330000元,共340000元,保证在2015年6月底还清。”之后李某某仅支付徐某某货款10000元,下欠330000元至今未付。徐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某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30000元及利息102000元(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3月31日徐某某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欲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存在且已履行,合同总价340000元的事实.2、2011年4月2日某某公司收条。欲证明徐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某某公司收到钻杆20吨的事实。3、2011年4月3日陕AFxx**货车司机康某某收条。欲证明货车司机康某某经钻杆运送到某某公司的事实。4、称重单。欲证明2011年4月2日徐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交付20吨钻杆的事实。5、发货单一份。欲证明徐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交付了货物的事实。6、2015年5月25日李某某所写借条一份。欲证明李某某向徐某某出具借条,某某公司对拖欠徐某某货款,承诺在2015年6月底还清的事实。7、2009年12月26日徐某某与咸阳某某钻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承包某某公司协议书》。欲证明自2010年元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承包经营咸阳某某钻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包期间债权债务由徐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8、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锦业二路支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2015年3月9日李某某从其个人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x支付徐某某货款10000元的事实。某某公司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徐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在靖边县工商局调取的某某公司的注册登记档案资料,证明某某公司为李某某一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某对本院调取某某公司的注册登记档案资料认可。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李某某是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该公司系李某某个人投资成立。2011年3月31日,李某某为某某公司业务需要在某某市渭城区金旭大道东段(咸阳某某钻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与徐某某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徐某某向某某公司供应127#钻杆20吨,每吨单价17000元,合同总价为340000元,某某公司于2011年5月份付清货款,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写明出卖人为咸阳某某钻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由徐某某与李某某在合同上分别签名。2011年4月2日徐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交付了钻杆。2015年3月9日李某某从其个人银行xxxxxxxxxxxxxxxxx账户支付徐某某货款10000元。2015年5月25日李某某因某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徐某某借款10000元,并向徐某某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徐某某现金10000元,加上之前所欠330000元,共340000元,保证在2015年6月底还清。”后李某某仅支付徐某某货款10000元,下欠330000元至今未付。徐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某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30000元及利息102000元(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按照中国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还查明,2009年12月26日徐某某与咸阳某某钻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承包某某公司协议书》,约定徐某某自2010年元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承包经营咸阳某某钻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包期间债权债务由徐某某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徐某某个人承包经营咸阳某某钻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徐某某承担,故徐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徐某某按照约定履行了向某某公司供应127#钻杆20吨的义务,但买受人某某公司不能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对此某某公司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李某某个人向徐某某两次还款共计20000元,且2015年5月25日其向徐某某出具借条,承诺在2015年6月底还清徐某某货款,故而李某某对某某公司拖欠的货款330000元应承担连带责任,徐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30000元及利息102000元,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陕西靖边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某货款330000元及利息102000元(自2011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7日,按照中国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李某某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陕西靖边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咸云
审 判 员 李君涵
人民陪审员 姬登信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