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4刑更第835号罪犯庄文昌。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揭西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庄文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揭中法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庄文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1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因罪犯庄文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截至2016年5月15日,罪犯庄文昌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9次;2015年5月、12月、2016年5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庄文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庄文昌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二天(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 维
审 判 员 钟杏青
代理
审判员 李美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