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2220号
原告:周蜜芬(身份证号码3310231983********),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张仁健(身份证号码3326251971********),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梁玉芳(身份证号码3326251971********),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原告周蜜芬与被告张仁健、梁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蜜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健、梁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蜜芬诉称:两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分期还清。之后,两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2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仁健、梁玉芳未答辩。原告周蜜芬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张仁健、梁玉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26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万元,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分两年还清,即2016年1月30日前付2万元,之后9个月每月付8890元,再之后12个月每月付1万元。借条出具后,两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仁健、梁玉芳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已到期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有部分未到期,未到期的借款原告目前尚无权要求两被告偿还,应另案处理。至2016年7月31日,已到期的借款金额为73340元,故两被告目前应偿还原告借款73340元。同时,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张仁健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分别从逾期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仁健、梁玉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蜜芬借款人民币7334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其中2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31日起算,8890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算,8890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算,8890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算,8890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算,8890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算,8890元的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算,分别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60元,由原告负担4440元,由两被告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德宇
人民陪审员 许思明
人民陪审员 洪昌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陈可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