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6081号
原告:杭州宇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438号。
法定代表人:胡亮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张强,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妙增。
原告杭州宇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刘妙增(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靳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系星洲翠谷小区竹影翠庭4-3-1004号的业主。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与星洲翠谷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星洲翠谷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小区多层住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65元收取物业费;高层和小高层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5元(含能耗费)收取物业费,被告的房产面积为85.84平方米,应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15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158.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2、房产档案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房产位于星洲翠谷小区的事实。3、公告催缴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费的事实。4、快递催缴面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系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星洲翠谷小区竹影翠庭4幢3单元1004室的业主。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与该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星洲翠谷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小区多层住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65元收取物业费;高层和小高层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5元(含能耗费)收取物业费,合同期限为一年。被告的房产面积为85.84平方米,应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交纳物业费。但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115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所在小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妙增支付原告杭州宇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15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妙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靳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