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升,无党派,无前科。2016年4月5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城检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升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升为了庄稼不被野鸡等动物偷食,开始购买制枪的钢管等材料,后做成土猎枪一支打猎至2012年。2016年3月29日,该枪支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某升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私自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刑法》六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升因山中野鸡等动物经常偷食田间庄稼,遂在庆城县桐川乡街道一废旧收购点以20元购买一根无缝钢管和一些铁质废料,后携带购买物品前往镇原县新集乡街道一电焊部用切割机割了一段钢筋焊作枪栓,在无缝钢管后面开了一个孔,用钢锉锉平,安装了枪栓,回家后,李某升用木头做了一个枪托,将枪管用两个螺丝固定在枪托上组装成枪支。之后,李某升在太白梁集市购买了火药和铁砂进行打猎。2012年,因购买不到火药和铁砂,李某升将自制的土枪放在其家窑洞内。2016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将该自制猎枪查获。2016年4月8日,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痕迹)[2016]107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从李某升家查获的枪支是自制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以火药燃烧为动力,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群众的匿名举报,庆城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5日立案。2、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李某琴证言,被告人李某升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升购买材料制造枪支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3、鉴定委托书,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李某升家查获的枪支是自制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以火药燃烧为动力,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4、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升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升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符合一般主体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升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私自制造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力,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升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若斐
审 判 员 刘明瑞
人民陪审员 封小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