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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600号之二

闫湘芬与张巧霞、李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闫湘芬,张巧霞,李淑芬,李淑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00号之二原告闫湘芬,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开发区。被告张巧霞,女,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李淑芬,女,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李淑美,女,汉族,住安阳县。本院受理原告闫湘芬诉被告张巧霞、李淑芬、李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淑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北关区管辖范围,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经审查,被告张巧霞的住所地在鹤壁市××××区。被告李淑芬的住所地在安阳市。被告李淑美的户籍所在地在安阳县,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淑美经常居住地北辰家园3号楼2单元15层03号,经本院调查,被告李淑美未在此居住。原告未提供被告李淑美另有经常居住地在北关辖区的证据。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李淑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革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赵 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