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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30执126号

李某西、李某社与李某荣人格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某西,李某社,李某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30执126号申请执行人李某西,男,汉族,生于1937年9月9日,农民。申请执行人李某社,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14日,农民,系李某西之子。被执行人李某荣,男,汉族,生于1984年5月25日,农民。李某西、李某社与李某荣人格权一案,申请人李某西、李某社依据本院(2016)陕0430民初30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被执行人李某荣应向申请人李某西、李某社支付赔偿款3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李某西、李某社与被执行人李某荣达成执行和解,由被执行人李某荣共向申请人李某西、李某社履行3600元,李某西、李某社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案件义务,且申请人已实际领取3600元案件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淳化县人民法院(2016)陕0430民初30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新兵代

审判员 王海军代

审判员 赵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