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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1239号

吴宗矿与韩冬冬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宗矿,韩冬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1239号

原告:吴宗矿,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朱敏,1979年9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系原告配偶)

被告:韩冬冬,男,199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原告吴宗矿诉被告韩冬冬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矿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冬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宗矿诉称:被告韩冬冬原租赁我小车使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车辆租赁费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7000元借条给我,后经我多资催要,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人民币7000元。被告韩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车辆租赁费7000元,双方在结算时被告出具7000元借条给原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被告韩冬冬原租赁原告小车使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车辆租赁费7000元,被告出具7000元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资催要,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冬冬欠原告吴宗矿车辆租赁费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车辆租赁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冬冬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宗矿车辆租赁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勇

审 判 员 黄 锐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