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302刑初159号

罗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当庭不认罪,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明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2月26日晚23时许和2016年3月2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罗某两次窜至自流井区新街富台山“瑞克斯”酒吧内,趁被害人朱某某、胡某不备,分别盗走二人的白色、黑色女式提包两个,内有银行卡、化妆品、现金2000余元、票据、身份证、驾驶证等物,所得赃款供其挥霍,白色提包被告人罗某留下自用,黑色提包内装的“BURBERRY”牌女式长条型钱包一个、身份证、驾驶证被藏匿于被告人罗某家中,其余物品被其丢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自流井区新街富台山“瑞克斯”酒吧内,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盗走其放在酒吧卡座沙发上的一个无品牌银灰色皮质女式提包,内有化妆品、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件。罗某将提包留下自用,其余物品丢弃。2、2016年3月2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自流井区新街富台山“瑞克斯”酒吧内,趁被害人胡某不备,盗走其放在酒吧卡座沙发上的一个无品牌黑色女式提包,内有淡黄色、灰色、白色条纹相间的“BURBERRY”牌女式长条型钱包一个、现金2,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票据等物件。罗某将提包、钱包、驾驶证藏匿在家中衣柜里,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搜出,所得赃款用于挥霍,其余物品丢弃。2016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再次去到“瑞克斯”酒吧,被害人朱某某正在酒吧消费,认出了被告人罗某随身携带的提包是自己2月26日被盗的提包,遂将被告人罗某扭送自流井区分局新街派出所。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所盗窃的物品中,两个无品牌提包由于被害人不能提供相关票据无法确定其价值,“BURBERRY”牌女式长条型钱包现价值人民币100元。查获的涉案提包、钱包和驾驶证均已发还被害人,被罗某丢弃的物品均未找到。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系吸毒人员,被抓获时其尿检结果吗啡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毒品检测报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强制戒毒详细信息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胡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罗某两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被告人罗某未退赔的人民币2,000元应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二、被告人罗某退赔被害人胡某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 琨

人民陪审员  余德华

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