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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民初2213号

原告李志朋诉被告潘子剑、袁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志朋,潘子剑,袁萍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2213号

原告:李志朋,男,1990年10月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子剑,男,1981年7月出生,汉族,大庆油田采油六厂庆新物业分公司职工,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袁萍萍,女,1984年2月出生,汉族,大庆创业集团龙丰实业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李志朋诉被告潘子剑、袁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志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子剑、袁萍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照月利2分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潘子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2分,承诺2015年12月3日前还清欠款。2015年12月1日,被告潘子剑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2分,并承诺2016年1月1日还清两笔欠款。被告袁萍萍是潘子剑的妻子。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子剑、袁萍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借据两张,潘子剑、袁萍萍结婚证复印件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潘子剑返还借款40000元,并按照月利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袁萍萍与潘子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被告潘子剑、袁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潘子剑、袁萍萍返还原告李志朋借款40000元,并按照月利2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中2万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息,另2万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财产保全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秀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