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281民初2192号原告孙德明,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姜静春。被告黑龙江省讷河监狱。法定代表人郭庚军,职务监狱长。组织机构代码证:41405683-X委托代理人顾大全,男,系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福元,讷河监狱工会副主席,住讷河市。被告高巍,住讷河市。被告尹俊良,住讷河市。被告王怀玉,住讷河市。
原告孙德明因与被告黑龙江省讷河监狱、被告马福元、被告高巍、被告尹俊良、被告全谢伟、被告王怀玉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宏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明及委托代理人姜静春、被告黑龙江讷河监狱的委托代理人顾大全、被告马福元、被告高巍、被告尹俊良、被告全谢伟、被告王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德明诉称:原告孙德明于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12月4日的两年10个月时间因寻衅滋事罪服刑于讷河监狱,在服刑期间,原告被大教马福元、改造教高巍、中队长尹俊良、干警全谢伟、王怀玉等人殴打,致使手指粉碎性骨折、胸骨骨折、两处小腿骨骨折、右胳膊严重变形。出狱后经黑龙江省第三医院精神科诊断为妄想综合症,身心健康俱收到严重伤害。综上,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的身心伤害及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00,000.00元整。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受到的伤害场所为原告服刑的监狱即被告黑龙江省讷河监狱,同时原告所诉的其他被告均为被告黑龙江省讷河监狱的干警,故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定如下:驳回告孙德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宏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谷艳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