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764号
原告: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景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宇,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熙棋,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光,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迪,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蒲美玲,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
原告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银行)与被告杨光、刘迪、蒲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宇、孙熙棋,被告刘迪、蒲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杨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购楼,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刘迪在借款人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中签字承诺自愿为被告杨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蒲美玲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杨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现借款已逾期,但被告杨光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2932.16元(计算至起诉前)未按照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由拒不履行约定义务。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杨光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932.16元(计算到起诉前);判决被告刘迪、蒲美玲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方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计算到起诉之前,即计算到2016年2月18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请求第三项律师费用因为没有发生费用票据。所以该请求不再要求)。
被告刘迪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相符,我的确为杨光的贷款提供了担保。
被告蒲美玲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相符,我的确在杨光的借款合同中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光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源泰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迪、蒲美玲质证称,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借款申请书一份、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借款人家庭还款承诺书一份、代扣还款承诺书一份、委托扣划工资授权书一份、担保人声明与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光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贷款5万元,此笔贷款由被告蒲美玲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迪自愿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截止到2016年2月18日拖欠利息2932.16元被告刘迪、蒲美玲质证称,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光、刘迪、蒲美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杨光与原告源泰银行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光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利率为月利9.0‰,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第20日),逾期加罚50%利息。被告蒲美玲为被告杨光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刘迪在借款人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中承诺自愿对杨光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杨光发放借款50000.00元。被告杨光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全部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光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超期的利息,截至2016年2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932.16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光、蒲美玲与原告源泰银行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杨光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杨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杨光负返还借款,支付约定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蒲美玲、刘迪为被告杨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蒲美玲、刘迪对被告杨光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932.1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本息合计52932.16元;
二、被告蒲美玲、刘迪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23.00元由被告杨光、蒲美玲、刘迪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军
代理
审判员 兰莹莹
人民陪审员 赵亚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梦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