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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执1129号

黄平安与朱天义、杨秀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7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平安,朱天义,杨秀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22执1129号申请执行人黄平安,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被执行人朱天义,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执行人杨秀令,女,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平安与被执行人朱天义、杨秀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仙民初字5191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天义、杨秀令即日偿还给申请执行人黄平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元和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被执行人朱天义、杨秀令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拥有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朱天义、杨秀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仙民初字519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 炜执行员 阮 斌执行员 胡志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振宇